最高法宣判“乔丹”商标案:重新裁定争议商标

 

 

12月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进行公开宣判。




关于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系列案件(以下简称“乔丹”系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王闯,审判长夏君丽、王艳芳,以及助理审判员杜微科参加的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由包硕、张博担任。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为:

(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的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共计七件案件。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中,依法确定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保护的“姓名”范围。在涉及“乔丹”商标的3件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主张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同时,因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故认定乔丹公司的三件“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在其余7件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合理地平衡了再审申请人与乔丹公司的利益。


审判长介绍

陶凯元

法学博士、教授。现任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二级大法官;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民进中央常委。兼任世界法学家协会第二副主席、暨南大学等多所大学兼职(客座)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

历任暨南大学法学系副系主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局长,民进广东省委主委,广东省政协副主席。曾先后在香港理工大学商学院、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商学院及法学院、美国加州伯克利大学商学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学院、美国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等作访问学者、进修和学习。


庭审直击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


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

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宣判: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896、1909、1911、1912、1914、1915、1917、1918、1925、1926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于今天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根据案件所涉争议商标具体情况的不同,将10件案件分为两类。


第一,关于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三件案件。


三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该争议焦点分为以下八个具体问题:

第一,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三,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第四,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中文“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第五,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

第六,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第七,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三件案件具有何种影响?

第八,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三件案件有何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二审判决错误维持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未予审查,亦应予撤销。

以上,是本院对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三件案件的主要判决理由。


第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上述七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未予审查,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正确,故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于上述10件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第一,对于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三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1、9162、91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09、1915、192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052091、052226号商标争议裁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4152827、6020565、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第二、对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共七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896、1911、1912、1914、1917、1918、19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


以上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10日
转自:人民法院网直播页面